数罪并罚

更新时间:2024-09-19 16:54

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一人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并根据法定原则与方法,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定义

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一人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并根据法定原则与方法,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

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

在此后对因漏罪数罪并罚的罪犯依法减刑,决定减刑的频次、幅度时,应当对其原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酌予考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2011年4月30日前后一人犯数罪,其中一罪发生在2011年5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基本原则

并科原则

并科原则是将一人所犯数罪判处的刑罚绝对相加,合并执行。并科原则是报应刑思想的产物,机械地实行一罪一罚,数罪数罚,表面上公正,实际上有刑罚过苛之弊。尤其是对于无期徒刑、死刑等刑罚方法来说,不存在合并执行的可能性。即使对于有期限的自由刑来说,绝对并科,导致刑期远远超过人的自然生命,因而变得毫无意义。当然,并科原则中所包含的犯数罪者要重于犯一罪者的观念,还是具有合理性的,对此应当予以吸收。

吸收原则

吸收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采用重罪刑罚吸收轻罪刑罚的合并处罚准则。其要旨为,首先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以宣告刑为基准,确定数罪中各罪被判处刑罚的轻重,选择其中最重的刑罚作为应执行的刑罚,其余较轻的刑罚(轻罪之刑)被吸收,不予执行。

限制加重原则

限制加重原则,亦称限制并科原则,是指以一人所犯数罪中法定的最重刑罚为基础,再在一定限度之内对其予以加重作为执行刑罚的合并处罚准则。采用该原则的具体限制加重方法,主要有两种类型:(1)依数罪中最重犯罪的法定刑加重处罚。即以法定刑为准,确定数罪中的最重犯罪(法定刑最高的犯罪),再就法定刑最重刑罚加重处罚并作为执行的刑罚。(2)依数罪中被判决宣告的最重刑罚加重处罚。即在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的基础上,以宣告刑为准,确定其中最重的刑罚,再就宣告的最高刑罚加重处罚作为执行的刑罚。此类限制加重的通常做法是,在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总和刑期以下,决定执行的刑罚;同时,在刑法中规定应执行的刑罚不能超过的最高限度。

折中原则

折中原则,是指根据各种刑罚方法的性质、特点,分别采用吸收原则、并科原则和限制原则。在一般情况下,采用以下并罚的方法:(1)对于判处数个死刑、数个无期徒刑或数刑中有一个死刑或无期徒刑的,采取吸收原则,只宣告一个死刑或无期徒刑,其他刑罚均被死刑或无期徒刑所吸收。因为,死刑意味着对犯罪人生命的剥夺,人的生命一经剥夺,其肉体自然消灭,其他刑罚方法不可能再执行,因而将其他刑罚予以吸收。无期徒刑是终身剥夺犯罪人的自由,因此,判处无期徒刑以后,其他自由刑已无执行之可能,因而将其他刑罚予以吸收。(2)对于其他有刑期、数额限制的刑罚,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因为在这些情况下,合并执行,刑罚失之过重;采用吸收原则,则刑罚失之过轻;而采用限制加重原则,轻重较为适宜,尤其是在刑期过长的情况下,加以一定限制,显得较为科学。(3)对于判处主刑与附加刑,两者可以同时执行的,一般采用并科原则。

常见情形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从时间上可以把数罪并罚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这是最常见的数罪并罚的情况,后文称其为普通数罪的并罚。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判决均未宣告,因此,应当对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以后,主要按照限制加重的数罪并罚原则,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第二,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的并罚。在这种情况下,有一个罪已经判决并且已经执行了部分刑罚,因而只需对新发现的漏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确定的刑罚,依照先并后减的刑期计算方法实行并罚。

第三,判决宣告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并罚。在这种情况下,有一个罪已经判决并且已经执行了部分刑罚,因而只需对新犯的罪行做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先减后并的刑期计算方法实行并罚。

第四,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并罚。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行或者发现的漏罪进行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

第五,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或者又犯新罪的并罚。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撤销假释,对新犯的罪行或者新发现的漏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

常见问题

普通数罪的并罚

普通数罪的并罚,是指对判决宣告以前发现的数罪进行的并罚。这是数罪并罚的典型形态。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发现漏罪的并罚

关于发现漏罪的并罚,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由此可见,刑法对发现漏罪的并罚采取的是先并后减的方法。这种方法的特点是:(1)一人所犯数罪均发生在原判决宣告以前;(2)原判决只对其中的部分犯罪作出判决,对另一部分犯罪没有判决;(3)将新发现的漏罪定罪量刑,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原则与原判决的刑罚实行并罚;(4)已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再犯新罪的并罚

关于再犯新罪的并罚,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由此可见,刑法对再犯新罪采取先减后并的并罚方法。这种方法的特点是:(1)犯罪人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新罪;(2)这种做法不管新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性质相同的罪;(3)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原则进行并罚;(4)已经执行的刑期不得计算在新判决所决定的刑期以内。

缓刑期间发现漏罪如何处理

缓刑考验期间发现漏罪的,应如何并罚?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犯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如果必须判处实刑的,则应撤销对前罪所宣告的缓刑,已经执行的缓刑考验期,不予折抵刑期;但是,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应当予以折抵刑期;如果仍符合缓刑条件,仍可宣告缓刑,已经执行的缓刑考验期,应当计算在新决定的缓刑考验期内。

假释期间发现漏罪

假释考验期间发现漏罪的,应如何并罚?根据刑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刑满释放后发现刑罚执行期间的犯罪

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但在刑满释放后才被发现,应如何处理?如果被发现时没有超过追诉时效,对被发现的犯罪单独进行定罪量刑,不存在数罪并罚问题,也不属于累犯问题。

刑满释放后再犯罪并发现漏罪

刑满释放后再犯罪并发现漏罪,发现的漏罪既包括判决宣告前的漏罪,也包括刑罚执行期间犯的罪(当时是新罪,此时已是漏罪),应如何处理?例如,甲因盗窃罪被判三年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犯抢夺罪,在审理抢夺罪时,发现甲在三年服刑期间还犯有故意伤害罪未被处理,发现甲在盗窃罪判决宣告前还有诈骗罪未被处理,并且都没有超过追诉时效。对此应如何处理?

首先应明确的是,这种情形不同于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所以不能适用刑法第七十一条的先减后并。这种情形也不同于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所以不能适用刑法第七十条的先并后减。实际上,这种情形属于对判决前的数罪进行并罚的问题,即在判处抢夺罪时存在抢夺罪、故意伤害罪及诈骗罪。对此情形,应根据同种数罪和异种数罪区别对待。(1)如果新罪与漏罪属于异种数罪,则对新罪和漏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数罪并罚。上例中甲犯的新罪是抢夺罪,漏罪是故意伤害罪和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年和三年,然后在三年以上、六年以下选择执行的刑期。(2)如果新罪与漏罪属于同种数罪,原则上以一罪论处,不实行并罚。例如,乙因盗窃罪被判三年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犯抢夺罪,在审理抢夺罪时发现甲在被判盗窃罪前犯有抢夺罪未被处理。此时可将两起抢夺罪一并审理,并作一罪处理。(3)有的犯罪只有一个幅度的法定刑,或者虽有两个以上幅度的法定刑,但不可能将同种数罪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时,以一罪论处,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对此应实行数罪并罚。(4)刑满释放后又犯罪,构成累犯的,应从重处罚。

相关词条

罪刑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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